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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8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3-07-04     作者:七九     来源:开封发布     阅读:36069

文章摘要: 《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经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经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1日

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4月28日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调控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全面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激励和支持政策,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考核机制,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人防、农业农村、林业、教育体育、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意见。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委员会由国土空间规划、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文水利、文物保护、人防、地质、气象和应急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林业、气象等部门和机构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符合文物保护、开封古城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道路、绿地、广场、河湖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并做好衔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运营、维护的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应当审查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目标、相关措施以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和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核实等环节,并将规划条件中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连片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广海绵型工程建设,并保持和改善开发建设前的雨水径流特征。

老城区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重点,结合旧城改造、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环境提升改造和开封古城保护、河湖水系传统格局保护等,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二)道路、广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实现对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营造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禁止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

(六)企业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七)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

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同步编制海绵城市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海绵城市专篇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回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一次性说明不合格原因。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组织施工,对海绵城市设施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查验。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市政道路、广场、园林绿地、排水等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企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十九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设施运营与维护规范定期对海绵城市设施开展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信息数据库,健全运营维护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维护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开展日常维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确因城市管理、项目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公共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经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同意;挖掘、拆除、改动、占用其他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经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承担海绵城市设施恢复、改建以及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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