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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绵阳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3-20     作者:seven     来源:绵阳市人民政府     阅读:122943

文章摘要: 绵阳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文广旅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林业局:

现将《绵阳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绵 阳 市 财 政 局           绵 阳 市 水 利 局

                                       2023年2月8日

绵阳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增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提高城市品质,推进城市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建筑法》《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建办城〔2022〕1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6〕6号)、《四川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川建行〔2022〕13号)等规定,以及《四川省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试行)》《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GB/T51345-2018)等国家省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规划、建设管控和运营管理,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统筹协调水量与水质、生态与安全、分布与集中、绿色与灰色、景观与功能、岸上与岸下、地上与地下等关系,有效控制城市降雨径流,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使城市在适应气候变化、抵御暴雨灾害等方面具良好“弹性”和“韧性”,实现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系统布局、统筹建设、协调推进”的原则,按照“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结合城市自然地理格局,在规划建设管理各个环节加强海绵城市建设,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  城区、各县市和镇规划范围内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工业企业厂区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市财政、水利、自然资源规划、发改、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海绵”职责,开展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园区应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统筹协调联合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海绵城市建设职责,系统化推进管辖区域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管辖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统筹协调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应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编制完成的,要根据规划范围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变化情况,适时修编。

第九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生态空间格局及年径流总量和面源污染控制目标、内涝防治目标、雨水滞蓄空间、行泄通道和设施布局等内容,按照城市排水分区管控的原则,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策略和管控要求,明确近期建设重点任务。

第十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公园、绿道、风景区等相关专项规划,应贯彻海绵城市相关要求和内容。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与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年径流总量制率等指标,应充分考虑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但不应低于住建部明确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分区图划定范围内明确的指标下限。

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作为详细规划和项目建设方案规划设计条件的刚性控制指标。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海绵城市建设要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和系统思维,针对城市排水和水系现状,以不发生内涝为底线,全面系统全域分析城市生态本底,理清城市竖向关系,统筹综合施策,构建良好的山水城关系,不断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保障城市水系水质达标。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以目标为导向,优先保护自然生态本底,合理控制开发强度,按照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进行全过程管控,确保满足内涝防治标准要求,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不大于开发前数据。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以问题为导向,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排水管网雨污分流改造、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治理、园林绿化等,系统化研究,急缓有序,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雨污混排等问题,统筹兼顾消减雨水径流污染,提高雨水收集和利用水平。

已批在建和已批未建项目应以落实片区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为目标进行建设,同时满足水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海绵城市建设适宜性的相关阐述,明确建设海绵设施的必要性、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及相关措施、投资估算。项目立项批复中应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目标及有关内容予以载明。

社会资本投资项目在备案阶段,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等。

第十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和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纳入地块规划条件。

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需要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纳入地块规划条件;不需要重新核实规划条件的原址改造类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设计导则等标准规范要求,编制设计文件海绵城市专篇;不得擅自降低海绵管控指标和建设标准。同时,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专篇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及技术交底。设计时原则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括但不限于绿道、停车场、人行道、中小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公园、广场、健身场地等供人活动的室外公共场所应优先采用透水铺装;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河堤应为生态河堤;老旧河堤改造时,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三)市政道路应充分利用道路绿化带(侧分带、人行道绿化带)下凹绿地,透水铺装等措施降低径流系数、消纳道路雨水,削减雨水径流面源污染,减轻排水管道压力;

(四)应加强雨水资源化利用;蓄水设施应有自我净化功能和雨水利用及排空设施,防止水体黑臭和只蓄不排现象发生;

(五)合流制区域的排水管网应有计划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改造难度大的,雨水入河排水口应建设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设施;分流制区域的雨污混错接应加快改造,实现雨污分流。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海绵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专篇进行审查,将结论明确写入施工图审查报告中;对不符合设计方案和海绵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不得作为后续施工依据。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将海绵设施建设纳入施工监理范围,按照有关规范,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确保海绵设施建设质量和效果。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重点承担下列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一)对海绵城市设施中的隐蔽工程,应当保障旁站、平行检验、巡视频率等监理力度,确保按图施工;

(二)加强对工程原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的原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

(三)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应当及时向业主单位报告,有权要求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重点承担下列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一)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相关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和内容;

(二)确保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采购质量,并按程序进行检验和抽样送检;

(三)做好海绵设施中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工程隐蔽前通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规划竣工核实时应复核建设方案审批阶段提出的海绵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有落实海绵管控指标和设施质量情况专项说明。

第二十三条  海绵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使用。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海绵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办法,明确海绵设施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的海绵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六条  属于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的海绵设施,按照现行管理职责划分,确定日常管理维护单位;移交前,由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七条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检查制度,督促运营维护单位搞好日常维护,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查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按《四川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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