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 为全面推进广元市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广元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工作方案的通知》(广人大办〔2022〕20号),市司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起草了《广元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为全面推进广元市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广元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工作方案的通知》(广人大办〔2022〕20号),市司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起草了《广元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1月20日下午18:00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信函反馈: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一段612号(市海绵办);邮政编码:628000。
二、电话反馈:0839-3272291。
三、邮箱反馈:540469971@qq.com
附件:广元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广元市司法局 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2月20日
附件
广元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
广 元 市 司 法 局
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2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规划管理 .......................2
第三章 建设管理........................4
第四章 运维管理 .......................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7
第六章 附则...............................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广元市四县三区城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海绵城市定义】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立法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六条【支持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二)广泛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三)鼓励、支持开展科研和创新,积极推广海绵新材料新技术;
(四)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五)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七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详细规划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衔接,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到详细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招投标指导等工作。
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林业、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要求,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专项规划】 编制详细规划及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专篇要求】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初设方案、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第十一条【供地要求】 自然资源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对于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要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立项要求】 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批复中应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目标及相关内容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设计要求】 海绵城市建设应加强排水、园林绿化、建筑、道路、城市综合管廊(管沟)等多专业融合设计、全过程协同,优先考虑利用自然力量排水,确保经济、适用,实现使用功能、景观效果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审查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向国土空间规划专业委员会提交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同步将海绵城市专篇报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一并报专委会审查。
项目建设单位未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海绵城市专篇的,不得提交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十五条【审查要求】 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列席国土空间规划专业委员会,并参与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策略】 城市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优先保护自然生态本底,合理控制开发强度,按照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进行全过程管控。
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管网整治、内涝防治等建设工程,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应采取相应工程措施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海绵城市建设专篇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十九条【质量监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纳入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组织工程竣工核实、验收和备案时,对未按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应当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档案管理】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完整的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章 运维管理
第二十二条【运维主体】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三条【运维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做好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运维经费】 市政公共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费用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其他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按照“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标识设置】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下穿隧道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当按要求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依法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对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等已建成的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转致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危害市政道路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危害市政园林绿地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市政排水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信用惩戒】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等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2.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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