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新型建造技术路线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民用建筑以及绿色生态城区、社区、住区的绿色建筑指标和布局要求。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城市基础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确定绿色建筑的等级、技术要求和计价依据等。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制定和执行更高要求的绿色建筑标准。
粤港澳大湾区范围内的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等九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加快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在一定区域内按照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两级以上进行建设,具体区域范围在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中确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承担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责任。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技术以及节能减排等内容,并将绿色建筑的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预算。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委托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载明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第十四条 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等级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将绿色建筑技术措施和绿色施工等内容纳入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主要技术措施。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不得出具合格报告。
绿色建筑等级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地区绿色建筑信息,并将绿色建筑信息归集到省的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绿色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明确质量保修责任。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