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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11月4日止

时间:2019-10-31     作者:系统管理员     来源:中国建筑节能协会     阅读:100950

文章摘要: 住建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11月4日止


关于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建法函[2019]24号)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式将《绿色建筑管理规定》纳入2019年规章制定二档项目计划。

   中国建筑节能协会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委托,承担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修订研究工作,现已形成征求意见稿。

   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意见反馈于2019年11月4日前。

之前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室内环境质量,控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总量,推动城乡建设领域绿色发展,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 筑和公共建筑。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酒店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建筑等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健康舒适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在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施工、运行全过程节能管理,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和碳排放的活动

第三条【部门分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建筑节能政策、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和民用建筑领域能源消费总量与强度控制目标,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引导建筑节能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建筑设计、施工、验收、运行全过程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建筑节能执法检查,通报检查结果。

第四条【行业自律】国家鼓励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制度】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作计划,落实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目标。

第六条【总量和强度控制】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能源需求,研究提出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领域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碳排放控制目标,逐步实现建筑领域能源消费目标管理。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节能管理部门制定并实行本地区民用建筑碳排放交易制度。

第七条【可再生能源】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推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鼓励在有条件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选择适宜的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用于建筑发电、供暖、制冷、照明和供应生活热水等。

第八条【超低能耗建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支持和引导更高水平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鼓励建设单位按照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标准对新建民用建筑进行建设。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激励措施,促进超低能耗建筑发展。

第九条【农村建筑节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农房节能工作,应当结合当地农房特点,在保存农房风貌的前提下,采取经济、适用、耐久的节能技术和措施,因地制宜地引导可再生能源应用,改善居住环境,提升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条【能效测评】推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监督。

鼓励新建居住建筑、其他公共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一条【技术创新】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组织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科技攻关项目,建立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促进民用建筑节能领域技术创新。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建筑信息模型等信息化技术,加强节能技术应用和全过程管理。建筑信息模型应当涵盖建筑节能构造、措施、选材等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技术目录】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国家节能减排政策、技术目录和本行政区发展需求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或在不符合条件下采用列入限制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三条【激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奖励等支持政策,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发展。

国家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推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 应用,投资人可按协议分享节能改造收益。

第十四条【保险制度】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制度,最大限度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化解质量缺陷风险,保障所有权人权益。

第十五条【信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节能信用管理制度,构建民用建筑节能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公示制度】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建筑节能性能和 保护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所售商品房的建筑节能措施性能指标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确门窗、保温、供热供冷等部品及系统保修责任和保修时限,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建筑节能部品部件、设施设备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宣传教育】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面向公众宣传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和理念,引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建筑节能标准化

第十八条【标准体系】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全文强制国家标准为核心的民用建筑节能国家标准体系,并根据国家节能发展战略和建筑节能技术发展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国家标准体系应涵盖规划、设计、施工、运行及拆除全过程,指导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编制。

第十九条【标准编制】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全文强制国家标准,强化底线控制要求,覆盖各类工程项目、全部建设环节。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需求,制定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针对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及新工艺制定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加强建筑节能标准与国际、国外标准对接。

第二十条【标准实施与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全文强制国家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全文强制国家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建筑节能标准实施反馈机制。


第四章 规划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一条【规划设计】市县及以下自然资源部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能源、资源承载能力和民用建筑节能要求,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筑用电、用气、集中供热等用能总量和强度,将其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加强控制管理。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按照规划条件要求的用能总量和强度优化建筑布局、形状、朝向、用能结构和形式。

第二十二条【设计任务书】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规划条件要求的能耗总量和用能强度,并提出建筑节能设计和施工要求

第二十三条【节能设计】设计单位在民用建筑设计过程中,应以建筑用能总量和强度为目标进行建筑节能设计,编制建筑节能专篇。建筑节能设计应明确节能构造与做法。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

第二十四条【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等节能减排措施。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筑节能相关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建材与设备性能标识与选用】推行建筑门窗、保温隔热材料、建筑设备等建筑产品、部品的节能性能和绿色性能标识制度。鼓励民用建筑优先使用获得节能性能和绿色性能标识的产品、部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节能部品和材料可追溯制度,实施部品和材料使用的信息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从事建筑节能检测、评价等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提供技术服务和出具报告,并对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化平台,对民用建筑节能检测、评价等活动实施动态、可追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有关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实施验收,重点检查建筑节能构造和做法。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节能运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照节能设计和运行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用能档案,明确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合理控制能耗;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并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调适,提升运行效率和环境质量;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围护结构保温维护】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围护结构保温系统进行定期检查并排查隐患,围护结构保温系统超过25 年的,应进 行专业质量检测,及时解决已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

第三十条【能源计量】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以及能源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健全用能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用能数据的采集与管理。

对具备供热供冷计量收费条件的民用建筑,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量收费。

第三十一条【能耗统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定期向本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上报数据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迟报、拒报。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平台,推动民用建筑能耗数据的采集、分析、应用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能耗定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节能管理部门对民用建筑能耗调查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合理制定本地区供热单位能耗指标和公共建筑用电定额指标,并建立超定额收费制度。

对超过 用能 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物业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责令其限期达标。 限期未达标的,应收取超定额费用。

第三十三条【能源审计】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建立能效对标制度,制定能效提升目标,合理用能。


第六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四条【改造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建立既有建筑节能信息档案

第三十五条【居住建筑改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综合整治等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公共建筑改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完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路线,建立节能改造技术及产品应用体系,制定节能改造的多元化融资支持政策,重点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改造模式。应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建设。

第三十七条【改造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明确改造目标,制定改造方案,并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估。

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优先采用经济适用的改造措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在显著位置公示建筑节能性能和保护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所售商品房的建筑节能措施和性能指标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

(三)未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确门窗、保温、供热供冷等部品及系统保修责任的;

(四)未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建筑节能部品部件、设施设备使用说明的。

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从事建筑节能检测、评价等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物业管理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和运行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或者未建立用能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四条拒报、瞒报、伪造、篡改民用建筑能耗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民用建筑能耗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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