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
(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提升浦东新区绿色金融服务水平,促进绿色金融和普惠金融、科创金融的融合发展,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区建设,打造上海国际绿色金融枢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绿色金融活动及相关促进保障工作。
本规定所称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改善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等经济社会活动所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工作的领导,深化与国家金融管理、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协作,推动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加强绿色转型风险管理,协调解决绿色金融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金融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联系机制,将绿色低碳转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气候投融资等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点,统筹各项支持政策,提升重点产业绿色能级,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
第四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的沟通协调,指导浦东新区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和依法开展绿色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经济信息化、科技、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配套政策,支持浦东新区开展绿色金融改革创新。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市属国有金融机构绿色金融业绩考核管理,推动市属国有金融机构落实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绿色金融活动监督管理要求。
浦东新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绿色金融发展促进和服务保障等工作。浦东新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科技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开展绿色金融改革创新。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绿色企业评价要求、评价标准和绿色项目认定条件、认定标准工作机制。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研究制定行业绿色企业评价要求、评价标准和绿色项目认定条件、认定标准。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绿色企业评价要求、评价标准和绿色项目认定条件、认定标准,统筹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绿色项目库,引入第三方机构评估论证或者组织专家开展科学论证,将绿色企业、绿色项目、绿色技术等入库,并实行动态调整。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实施绿色金融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定国家绿色金融标准浦东新区配套制度或者补充性绿色金融地方标准,统一浦东新区绿色金融产品和项目评估、认定和分类标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在浦东新区建立改革试验机制,促进绿色金融等领域创新监管互动,支持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开展产品业务创新。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实施工作,支持在浦东新区开展绿色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浦东新区金融机构)利用金融科技手段,实现对绿色项目的识别、环境效益的测算。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通过完善绿色金融评价机制,引导浦东新区金融机构制定绿色金融发展规划,完善组织机制,建立绩效考核、激励约束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在选择金融机构开展相关合作时,应当将其实施环境信息披露情况和绿色金融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八条本市支持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相关交易场所等为碳密集型、高环境风险的项目或者市场主体向低碳、零碳排放转型提供金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结合浦东新区产业实际和区域特征,制定补充性转型金融标准、分类和管理规则。
第九条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机构发起设立为改善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等经济社会活动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金融机构。
本市支持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等为绿色项目提供投融资和技术服务,发挥新开发银行总部效应,推动绿色金融国际合作项目在浦东新区落地。
本市发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跨境资金流动先行先试优势,为绿色企业提供更便利的跨境投融资服务。
第十条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响应国际国内生物多样性金融相关倡议,利用国际绿色金融合作框架,参与生物多样性金融示范项目。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业务模式,加强区域协作,参与生物多样性金融示范项目。
第十一条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部署,开展气候投融资试点,探索差异化的投融资模式,以市场手段强化各类资金有序投入,创新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资金安排联动机制,抑制高碳投资。
支持浦东新区金融机构创新气候投融资产品和业务。
第十二条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探索通过有关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监管评价、提高绿色信贷不良率容忍度等方式,支持开展绿色信贷业务。
浦东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创新绿色信贷产品和服务,扩大信贷规模,提供信贷便利,降低信贷成本,将环境、社会和治理要求纳入管理流程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本市支持上海票据交易所为绿色票据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参与制定绿色票据标准,探索形成包括票据融资、应收账款融资、保理融资等供应链融资的绿色标准。
鼓励浦东新区金融机构依托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展绿色票据业务,发挥绿色票据再贴现业务的定向支持作用,向绿色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提供优质的支付融资方案。
第十四条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探索将符合条件的重大清洁低碳能源项目等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支持区域绿色项目建设。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债券项目储备,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企业发行碳中和债券、可持续发展挂钩债券等各类债券,降低发债成本。
纳入绿色债券项目储备范围内的企业发行债券的,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鼓励区内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支持,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按照规定提供再担保支持。
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绿色债券信用评级,揭示绿色债券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清算所、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总部等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应当为绿色债券的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清算、结算等提供便利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承销绿色公司债券、绿色企业债券、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等。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等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组织绿色债券做市,为金融机构开展绿色债券做市业务提供系统便利和支持。
第十六条本市支持上海保险交易所在浦东新区试点建立绿色保险产品登记、清算、结算服务平台。
登记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办理绿色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十七条浦东新区从事涉及重金属、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并公布应投保企业名录。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监管机制。上海保险交易所试点建立浦东新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八条本市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融资租赁项目的资金支持。
支持登记注册在浦东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探索开展绿色低碳相关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的融资租赁业务。
登记注册在浦东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绿色升级以及绿色服务等领域融资租赁业务的,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授权,可以适当放宽租赁资产余额集中度与关联度的监管限制。
第十九条本市支持浦东新区信托机构通过信托贷款、股权投资、债券投资、资产证券化、公益(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绿色信托业务。
以不动产设立信托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为信托财产。中国信托登记公司可以在浦东新区试点信托财产登记,办理绿色信托产品登记、统计、流转等事项。
第二十条本市鼓励浦东新区金融机构遵循负责任投资原则,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入投资决策,督促被投资方改善环境绩效,减少环境风险,开展环境信息披露。
有关部门应当在绿色投资主题基金的市场主体登记、基金跨境投资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本市支持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加大对绿色企业、绿色项目、绿色技术等的投资。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组织建立私募股权与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的托管、转让、质押登记等业务。国家对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市推动清洁低碳能源、生态环保等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全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项目库,并开展试点。
本市支持国家绿色发展基金等在沪各类绿色股权投资基金,聚焦浦东新区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能源资源节约利用、绿色建筑、绿色交通、绿色制造等领域开展绿色投资。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府引导基金或者产业投资基金,通过政府和社会共同出资的方式,支持绿色产业发展。政府出资产生的投资超额收益部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让利给社会出资人。
第二十三条市、浦东新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绿色低碳技术的创新开发给予支持。鼓励浦东新区金融机构对绿色低碳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开展投贷联动业务。
第二十四条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应当为开展绿色项目融资的中小微企业加大担保支持力度,提高绿色融资担保业务比重和担保额度,给予费率优惠。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和绩效考核机制。
对于获得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担保的浦东新区中小微企业,浦东新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经费补助等支持。
第二十五条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环境权益担保融资、回购、拆借等业务,推动金融机构成为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的直接交易主体。
本市支持浦东新区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和金融机构等依法合规开展天然气、电力、氢能等绿色相关衍生产品和业务,推动浦东新区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和金融机构依法参与创设、交易碳衍生品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可以办理有关环境权益担保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等机构不对担保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设定担保的碳排放权价值发生较大幅度减少等情形的,担保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请求补足担保价值,压降借贷资金额度或者提前收回借贷资金并处置担保标的。
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碳排放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碳排放权。通过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进行转让的,可以采取协议交易、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浦东新区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温室气体重点排放、曾发生过环境事故的企业,从浦东新区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获得绿色金融服务的,应当向资金融出方提供相关环境信息。
第二十八条从浦东新区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获得绿色金融服务的区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资金融出方:
(一)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三)发生对社会公众及投资者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事件的;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资金融出方要求提供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九条浦东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指南》等标准要求,发布年度环境信息报告。鼓励浦东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开展环境信息临时披露,并增加披露频次和范围。
鼓励浦东新区内除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之外的金融机构发布年度环境信息报告,开展环境压力测试等环境风险量化分析,并将分析结果纳入信息披露范围。
第三十条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建立绿色金融数据服务专题库,探索金融数据与公共数据的交互融合,与智慧能源双碳云平台、产业绿贷综合性融资服务平台等建立数据对接机制,依法推进信息的归集、整合、查询、共享。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使用绿色金融数据服务专题库,推动金融资源精准服务绿色项目库中的企业或者项目等。
第三十一条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绿色金融数据服务专题库,与各类第三方机构开展数字化协作,探索建立企业碳账户和自然人(常住人口)碳账户,将企业碳排放表现信息和个人绿色低碳活动信息等纳入碳账户、形成碳积分。
鼓励浦东新区金融机构为碳积分高的企业和自然人提供优惠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加强浦东新区企业碳账户和自然人碳账户与全市碳普惠相关平台的衔接。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金融发展纳入上海金融创新奖评选范围,按照规定评选和奖励。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金融发展纳入财政政策体系予以专项支持,通过相关领域财政专项资金对下列机构加大支持力度:
(一)符合财政支持条件的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企业、第三方机构等;
(二)金融机构在区内新设符合财政支持条件的绿色金融事业部(业务中心)或者绿色金融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吸引绿色金融高层次、紧缺急需和优秀青年人才提供便利支持。对绿色金融创新项目获得上海金融创新奖具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引进落户。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外籍绿色金融人才在居留、出入境、办理工作许可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机构、高校、第三方机构等组织开展绿色金融相关专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为绿色金融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支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判、仲裁活动中尊重金融行业交易规则和习惯,发布绿色金融典型案例。支持上海金融法院探索金融市场案例测试机制,向金融市场提供规则指引,服务绿色金融创新。
第三十五条本市支持提供绿色认证、环境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数据服务、碳排放核算、环境信息披露报告核查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依法开展专业化业务活动。
第三方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严格遵守数据安全和权益保护要求,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第三方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环境权益,是指政府为解决外部性问题,对行为主体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消耗数量方面设定许可、进行总量控制而产生的权益。
本规定所称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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