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 【政府补贴】山西省政府奖励近零能耗建筑
2019年7月15日,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印发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绿色建筑扶持办法(试行),其中对以下做出政策扶持和资金奖励。
1、绿色工业建筑项目,获得国标二星级运行标识的,按照建筑面积给予100元/㎡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获得国标三星级运行标识的,按照建筑面积给予150元/㎡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2、绿色民用建筑项目,获得省标三星级运行标识的,按照建筑面积给予100元/㎡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3、 获评为近零能耗的建筑,按其地上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同时,在计算统计建筑面积时,因节能技术要求超出现行节能设计标准规定增加的保温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
4、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推广目录的,给予区内企业生产建筑节能产品产值1%的奖励。
5、《绿色建材评价标识证书》的,给予区内企业生产绿色建材产值2%的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
绿色建筑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SFQG-2019-03
示范区各部门、园区、派驻机构、有关单位:
《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绿色建筑扶持办法(试行)》已经示范区管委会2019年第11次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7月5日
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绿色建筑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示范区绿色建筑及建筑节能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十三五”规划》、省政府办公厅《山西省开展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3〕88号)等文件精神和《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推进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发展实施方案》(晋综示发〔2019〕43号),制定本扶持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区内的绿色建筑项目和生产建筑节能产品、绿色建材的企业。主要包括:
(一)在本办法有效期内取得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后达到以下条件的非财政投资建设项目:
1.达到国标二星级及以上运行标识的绿色工业建筑项目;
2.达到省标三星级运行标识的绿色民用建筑项目;
3.近零能耗建筑项目。
(二)在示范区内注册、纳税,并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生产以下产品或建材的生产企业:
1.列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产品;
2.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绿色建材评价标识证书》的绿色建材。
第三条 鼓励项目建设单位优先采用示范区内企业研发生产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或绿色建材。
第四条 设立绿色建筑专项资金5000万元,由示范区财政扶持资金列支。
第五条 本办法由示范区建设业务主管部门、创新发展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绿色工业建筑项目,获得国标二星级运行标识的,按照建筑面积给予100元/㎡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获得国标三星级运行标识的,按照建筑面积给予150元/㎡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七条 绿色民用建筑项目,获得省标三星级运行标识的,按照建筑面积给予100元/㎡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八条 获评为近零能耗的建筑,按其地上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同时,在计算统计建筑面积时,因节能技术要求超出现行节能设计标准规定增加的保温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
第九条 区内企业生产的建筑节能产品被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推广目录的,给予区内企业生产建筑节能产品产值1%的奖励。
区内企业生产的绿色建材取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绿色建材评价标识证书》的,给予区内企业生产绿色建材产值2%的奖励。
以上建筑节能产品或绿色建材无法按产值认定时,按销售额进行认定。
第十条 绿色工业建筑和绿色民用建筑运行标识评价,应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使用满一年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区建设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通过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定。
以上绿色建筑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取得运行标识证书后,由区建设业务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按示范区普惠类政策执行兑现。
第十一条 近零能耗建筑取得设计评价证书和近零能耗建筑评价证书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区建设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业务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出具意见,按示范区普惠类政策执行兑现。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生产的建筑节能产品或绿色建材的奖励,按产值认定时,由生产企业向区创新发展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创新发展业务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出具意见,按示范区普惠类政策执行兑现。按销售额认定时,由生产企业向区建设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业务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出具意见,按示范区普惠类政策执行兑现。
第十三条 扶持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财政资金扶持管理办法》的资金使用原则及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示范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