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 惠州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载,惠州市建筑节能补贴政策
关于征求《惠州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惠市规建公示〔2018〕100号
为规范我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全面深入开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会同市财政局草拟了《惠州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凡与此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关系人(单位),可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社会各界有关单位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464448057@qq.com。
二、通过传真方式传真至:0752-2101325。
三、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惠州市下埔路16号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邮编:516001),并在信封上注明“《惠州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附件:惠州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惠州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及《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建筑节能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引导推动我市建筑节能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依法依规、竞争择优、引导带动、绩效优先、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根据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部署和要求,拟定专项资金的重点支持方向;受理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申报、材料审核,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评审;跟踪扶持项目的实施,组织扶持项目的验收;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与申报,办理专项资金计划安排与拨付;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指导各自辖区内的企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对企业申报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协助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专项资金补助(奖励)的项目(企业)进行跟踪和检查,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与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审核专项资金计划安排的合规性,配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负责本单位(企业)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应将项目具体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按要求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报告。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重点项目补助、示范项目奖励、示范企业奖励、其他节能项目补助和建筑节能专项管理工作经费。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奖励)资金以“总量控制、择优分配”为原则,补助(奖励)标准包括:
1、重点项目(国家、省、市部署的建筑节能重点项目)
全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公示以及能耗监测平台建设项目及运行维护管理:补助额度为全额补助,实行滚动支持或分期实施,但每期补助额度不超过年度计划经费额度。
2、示范项目
对以下市级建筑节能示范项目,按项目节能实际投资额的10%以内给予奖励,单个项目奖励额不超过10万元;获得国家、省级建筑节能示范的,按项目节能实际投资额的15%以内给予奖励,单个项目追加奖励额不超过10万元,奖励总额不超过20万元:
(1)对设计方案优于现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综合节能率达到70%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以及采用新型节能材料、产品或者结构体系,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项目。
(2)采用太阳能光热和光伏、浅层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具有一定规模,示范效果特别显著的项目。
(3)对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达到较好节能效果的项目。
3、示范企业
对以下起到示范效应的企业,给予每个企业奖励5万元:
(1)引进或新建的生产线填补了我市空白,产品符合国家绿色建材产业发展政策的企业。
(2)积极开展绿色生产规范标准搅拌站,获得广东省预拌混凝土企业信用评价AAA级的预拌混凝土企业。
4、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筑节能项目
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节能专项管理工作经费包括项目评审、验收、鉴定、工作调研、专题会议、宣传培训等,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在预算范围内据实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请
第十条 重点项目支出资金及组织管理工作经费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年度工作要求制定使用计划并初审,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补助资金申请:
(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每年下半年公开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申报工作。
(二)示范项目补助资金申报单位必须是项目的建设单位。
(三)申报示范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单位为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
2、建筑载体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3、建设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
4、选用的节能技术与产品通过有关部门的认证和推广,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技术和产品,应经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认定。
(四)专项资金申请应提供如下申报资料:
1、《惠州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申请表》;
2、建筑节能专项设计方案及实施情况总结;
3、新建项目需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4、企业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等证照;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示范企业奖励资金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绿色建材企业
1、《惠州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3、企业及产品简介;
4、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检测机构检测报告;
5、产品应用情况证明;
6、主要设备清单;
7、其他相关材料。
(二)绿色生产规范标准预拌混凝土企业
1、《惠州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3、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和牌匾(影印件)。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含示范项目补助资金及示范企业奖励资金)申请单位应向项目或企业所在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财政局申报,同时在惠州市财政专项资金综合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并由各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县(区)财政局进行网上初审后上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市直项目直接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申报,并在惠州市财政专项资金综合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四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项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需补充的全部材料,申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补齐相关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七份,每份须同时提交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应对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规范性负责。
第十六条 已从其它渠道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或企业,不得重复申报。同一项目只能选择本办法支持范围中的一项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根据《惠州市联合奖惩红黑榜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对不存在《关于建立企业信用联动奖惩机制的意见》(惠府办〔2013〕1号)规定警示信用信息记录的申报企业,予以申报资格优先考虑的奖励。
第四章 专项资金审批与拨付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专项管理工作经费,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要求制定专项资金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重点项目补助、示范项目(企业)奖励和其他节能项目补助,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从省、市建筑节能专家库中选取5位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核实等形式对申报项目(企业)进行评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专家评审组意见,提出拟补助、奖励的项目(企业)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由市财政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资金安排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后,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按《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拨付。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不能预拨下年度资金,到拨付的次年年终未动用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已完成节余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由市财政部门收回统筹使用。
第五章 资金监管、绩效评价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及受补助(奖励)项目(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及内控制度,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对重点项目、示范项目(企业)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目标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等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情况。
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使用并责令退回专项资金,根据《惠州市联合奖惩红黑榜管理暂行办法》,将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纳入联合奖惩黑榜名单,3年内不得申请专项资金补助,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虚假申报、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恶意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不配合评审和验收,或在评审及验收过程中造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办法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期满后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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